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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宝芸,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维成,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芸、被告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7年3月14日生儿子“门学某”,1999年9月27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年龄尚小,涉世未深即与被告同居,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离家出走,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原告又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自2013年8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某事实,依法调解或者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大儿子今年腊月结婚,二儿子已19岁了,不能因为琐事就离婚。经审理查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5年自由恋爱,被告带长子“门学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97年3月14日生次子“门学某”,于1999年9月27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8月份原告外出到临沂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9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石门镇小门湖村142号瓦房三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石门镇小门湖村142号新建南平房三间、在前庄中学西购买7亩地及地上附属大院一处(28间屋)、2007年购买北京威龙农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17英寸彩电一台、连邦椅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橱一套、双人床一张。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陈敬刚购买新悍威270一辆(车牌号鲁QF70**),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某原告确已出资购买该车辆;被告主张债务有: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的(2010)沭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欠宋瑞峰5万元。(2011)沭商初字第950号,欠前庄信用社10万元。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项约定被告在外借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经查阅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2014年5月19日)、第二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某、2010年9月原、被告协议书一份、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协议书一份、临沭县统一货运订车合同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张、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中国石油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说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并没有对婚后共同财产主张,故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门某某所有。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陈敬刚购买新悍威270一辆(车牌号鲁QF70**),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某原告确已出资购买该车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欠宋瑞峰5万元、欠前庄信用社10万元的债务,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经查阅原、被告先后两次在本院的离婚诉讼庭审笔录,显示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结合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二、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位于石门镇小门湖村142号瓦房三间归被告门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石门镇小门湖村142号新建南平房三间、位于前庄中学西7亩地及地上附属大院一处(28间屋)、北京威龙农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17英寸彩电一台、连邦椅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橱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门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英启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