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自忠与张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马自忠,男,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永福,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自忠与被告张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自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7日,被告因承揽建筑工程缺乏资金,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没有钱,就将自己名下位于长城花园49号楼3单元401室的住房抵押至农业银行,贷款20万元分二次出借给被告。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利息按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银行贷款利息由其偿还,开始的几个月被告还能偿还银行利息,后来借款到期后,被告连本带利均不归还。无奈原告从2012年起至今共3年时间给银行偿还利息多达16万余元(每月付息4460元),到2014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本息合计3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马自忠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0万元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张永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因承揽建设工程缺乏资金,分别于同年7月17日、9月11日两次分别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张永福今借到马自忠现金叁拾万圆(300000¥)”。该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于2014年8月9日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款本息合计30万元的借条,其中自愿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清偿到期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自忠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晶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