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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5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厍小应与武亮明、临河区武利农机具修理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厍小应,武亮明,临河区武利农机具修理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5943号原告厍小应,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自忠,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亮明(又名武利),男,个体户。被告临河区武利农机具修理部。经营者武亮明,基本情况同被告武亮明。原告厍小应与被告武亮明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厍小应请求判令被告武亮明赔偿其医疗费62421.67元、误工费8822元(40251元÷365天×80天)、护理费1532元(90.1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5955元(9972元×16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1030.67元,核减被告武亮明先行赔付18000元,被告武亮明应再付193030.6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临河区武利农机具修理部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厍小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自忠与被告武亮明、临河区武利农机具修理部经营者武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4月30日原告到被告武亮明经营的农机具修理部(无字号)应骋电焊工,原告无金属焊接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未予审核,试用后即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5月4日9时左右,原告用角磨机切割金属,被告武亮明处无原装磨片,被告武亮明指示原告用切割机废磨片代替并示范。原告未佩戴安全帽采用站立弯腰姿式面对磨片旋转的纵面进行切割,切割机磨片过大无法安装防护罩且与角磨机不配套,在切割过程中磨片破裂飞出角磨机嵌入原告前额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9月2日,被告武亮明经营的农机具修理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名称为“临河区武利农机具修理部”。二、受害人就医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受伤当日,被告武亮明将原告送往巴彦淖尔市医院对伤口进行了简单处理,按照医院建议被告武亮明又雇佣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17天。伤情经诊断为额骨、额窦、筛窦粉碎性骨折;脑内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异物;头皮裂伤。为此,支出巴彦淖尔市医院医疗费1785.48元、内蒙古包钢医院医疗费62579.2元,合计支出医疗费64365.68元。三、受害人与护理人员户籍情况:原告及护理人员张娥均为农业户籍,且原告自认2015年3月份出来打工,打工以前在老家种地,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0.1元计算。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81天,误工费合计7298元;住院17天,护理费合计1532元;两项合计883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住院17天,合计17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交通费:送原告至包钢医院救治支出救护车费5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976元×20年×20%,计款39904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经庭审中询问,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厍佳欣(2013年2月3日出生):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72元×16年×20%÷2人,计款15955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在包钢医院支出鉴定费1200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十、责任划分:原告无金属焊接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武亮明未予审核,即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作,且指示原告用切割机废磨片替代角磨机磨片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武亮明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原告虽无金属焊接特种作业操作证,但其本人陈述从事电焊工作四年有余,知道在使用角磨机过程中应佩戴安全帽,但其未尽到该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受伤自身也有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称原告切割时未避开角磨机磨片旋转纵面,违反操作规程,但其未提供相应操作规程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临河区武利农机具修理部在原告受伤时尚未注册成立,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承担责任。判决结果原告厍小应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理部分计款143254.68元,由被告武亮明赔偿60%,即85952.80元,核减被告武亮明已付的25244.01元,被告武亮明应再付60708.7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临河区武利农机具修理部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厍小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5952.80元,核减被告武亮明已付的25244.01元,被告武亮明应再付60708.79元。二、被告临河区武利农机具修理部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原告已预交708元,由原告负担454元,被告武亮明负担254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