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薛守生与赵青松、赵家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守生,赵青松,赵家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薛守生,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敬,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松,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赵家月,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薛守生诉被告赵青松、赵家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守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松、赵家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守生诉称,在2014年5月12日被告赵青松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息1.5分,由被告赵家月提供担保(有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及时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被告赵青松、赵家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赵青松因从事物流配货业务所需,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如果逾期不偿还,按月息15%交纳违约金,两被告于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还载明借款现金已于当日收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本院对被告赵家月的母亲赵梳兰的送达笔录一份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青松向原告薛守生借款30000元,由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青松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薛守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家月作为担保人,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对于借款、还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也就不存在违约与否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赵青松、赵家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守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家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青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刚陪审员 张茂绪陪审员 田纯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军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