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闫某诉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闫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范家乡。被告石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前卫镇。原告闫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安久利、赵国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结,2008年我们的孩子石某甲出生。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各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我尽量维持这段婚姻,但婚姻关系始终没有改善,无法相处,望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我给付抚养费。被告石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石某甲(2008年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产生矛盾,原告为请求离婚、抚养子女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查档证明、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及各自的生活方式不同产生矛盾,但能自行和好,被告对原告的过错表示原谅。只要双方以家庭、孩子为重,互敬互爱,互相沟通,互相包容,珍视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解决双方的家庭矛盾,建立起真正夫妻之情,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幸福,现原告的主张不能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旭人民陪审员 安久利人民陪审员 赵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