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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孟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孟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陈某某,女,陕西省长武县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省长武县人,退休干部。被告孟某甲,男,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陈某某诉孟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借款,准备与人合伙买车入股煤矿。原告同意,双方说好利息为1分钱。随后,因被告没有银行卡,原告通过张某某、刘某某的农行卡,向被告打款14.1万元。2008年8月份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还款2万元。同时,借款14.1万元中含被告父亲的2万元。至此,被告下欠原告10.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款。2013年12月原告再次催要借款时,被告以该借款是双方合伙买车,已经赔完了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请亲戚劝被告还款无果。现诉请要求:1、由被告依法归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0.1万元;2、由被告依法承担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0.1万元计算;另外加2008年8月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的一年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某甲辩称,不同意归还原告任何款项。2007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商议合伙买车原告说其可以投资10万元以上,被告同意。同年4月份被告联系好购车事宜,电话通知原告汇款。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他人帐号给被告打款14万余元,其中包括被告在原告处存放的3万元。被告先后购买两辆工程车,由被告负责运营,并领取工资。2008年8月,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给原告汇款2万元。后因生意不好,两辆车经营亏损,被告将车辆处理给了回收公司。所得的价款,均用于支付司机工资及修理费。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亏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孟某甲是否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及利息?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至今为归还,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中国农业银行长武县支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张、原告汇款记录一张,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打款14.1万元;2、于某某、曹某某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洪某某证言材料一份,郑某某原告丈夫从证人处付息借款后借给被告;4、财产保全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减少经济损失;5、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借款事实;6、景某某证言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曾找证人帮忙调处借款事宜;7、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借款中有4.9万元是银行贷款。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长武县支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汇款记录,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汇款中有被告父亲的20000元及被告存放在原告出的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景某某证言材料无异议,但协商时被告未在场,也不同意协商结果;对原告提供的于某某、曹某某、洪某某证言材料,财产保全申请、报案材料、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均不认可。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买车做生意,亏损后应共同承担,被告不应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并提供了孟某乙、张某某的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买车做生意,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协商借款事宜时孟某乙不在,张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被告提供的孟某乙、张某某录音均不认可。法庭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长武县公安局向孟某甲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孟某甲所做询问笔录形式无异议,但不认可孟某甲所述事实经过,原、被告并未合伙做生意。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长武县支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汇款记录,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同时原、被告对汇款中含被告父亲的20000元,被告对2008年8月给原告打款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于某某、曹某某、洪某某、景某某证言材料,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财产保全申请、报案材料、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孟某乙、张某某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长武县公安局向孟某甲所做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孟某甲所诉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实事:2007年5月14日原告陈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某某汇款60000元,同年5月28日、8月22日及2008年9月5日原告陈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某某汇款共计81000元。刘某某、张某某均将汇款转交给了被告孟某甲,金额共计141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孟某甲父亲的20000元。2008年8月被告孟某甲通过银行向原告陈某某汇款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博审 判 员  任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