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徐丹娴、郭海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1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徐丹娴,郭海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廖永红,行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志康,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昕,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丹娴,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郭海臣,住河北省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徐丹娴、郭海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姚志康律师、被告徐丹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郭海臣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被告违反《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拖欠多期贷款,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4109.8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止,利息为6765.72元、罚息468.91元,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颐和路10号306房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丹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争议。被告郭海臣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580013-013-200900124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徐丹娴、郭海臣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580013-013-2009001245),双方约定:被告徐丹娴、郭海臣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09年5月22日至2027年5月22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还款日为每月22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计收罚息,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2009年6月4日,被告徐丹娴、郭海臣以其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颐和路10号306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原告提供被告徐丹娴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天河支行44001058130100000000850736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欠供明细,证明:被告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15年10月23日止,欠本金为174109.82元、利息为6765.72元、罚息468.91元。被告郭海臣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580013-013-2009001245)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建立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被告徐丹娴、郭海臣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丹娴、郭海臣提供其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颐和路10号306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具有公信力,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徐丹娴、郭海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580013-013-2009001245)。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徐丹娴、郭海臣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清偿欠款本金174109.8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止,利息为6765.72元、罚息468.91元,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徐丹娴、郭海臣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徐丹娴、郭海臣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颐和路10号306房,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4元由被告徐丹娴、郭海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