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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与秦某甲自1986年9月13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丙,××××年××月××日经睢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7日经睢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须分割;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又查明,秦某甲曾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证券营业部开户,后将证券账户转至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截至2013年5月17日,秦某甲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账户(80×××11)中的证券市值为2530298.38元,资金余额为348392.57元,总资产为2878690.95元。再查明,2009年9月2日,秦某甲与韩贤超、李方梅签订房产转让协议,韩贤超、李方梅以8万元的价格将位于睢宁县城人民东街南一巷84号1号楼206室房产转让给秦某甲。后该房屋一直由王某居住使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房产现在价值为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自1986年9月13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经睢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1986年9月13日起算。2009年9月2日,在双方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秦某甲与韩贤超、李方梅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以8万元价款购买了位于睢宁县城人民东街南一巷84号1号楼206室房屋一处,并登记在秦某甲名下,房产证号为睢房权证睢城字第××号,虽秦某甲辩称该房屋是韩贤超赠与其个人,其实际并未支付房款8万元,但秦某甲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故上述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013年5月1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当日,秦某甲名下的证券市值为2530298.38元,资金余额为348392.57元,即截止到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秦某甲名下的证券总资产为2878690.95元。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本案中,双方系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表述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须分割”,关于债务处理的表述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离婚协议对上述房产及股票如何分割未有明确约定,庭审中,秦某甲亦表明“办离婚手续也不是真离婚,是为了应付他人索要债务、申请贷款”,上述房产及证券确属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也未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故本案不受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三、对王某主张分割的上述房产及证券,王某在庭审中认可其目前在上述房屋中居住,亦知晓秦某甲名下存在证券资产,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某甲存在隐匿财产的证据,故对双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均分。关于睢宁县睢城镇人民东路南一巷84号1幢3单元206室房屋归谁所有问题,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考虑到目前王某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上述房产归王某所有较为适宜,同时,王某亦应支付秦某甲相应的共同财产折价款75000元。关于证券资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应当以双方离婚之日的证券市值和资金余额予以均分,故秦某甲应按2013年5月17日其名下证券账户资产总值的一半(2878690.95元/2)支付给王某折价款1439345.48元。关于秦某甲主张婚后共同债务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秦某甲应另行主张处理。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人民东路南一巷84号1幢3单元206室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睢房权证睢城字第××号)归王某所有,王某应支付秦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75000元,秦某甲负有协助王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所产生的所有过户费用由王某承担。二、秦某甲应给付王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439345.48元,扣除判决主文第一项王某应支付给秦某甲的共同财产折价款75000元,秦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某1364345.48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结束了事实婚姻,不存在共同财产。2、上诉人与被上诉仅有此一套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致上诉人无家可归。该房屋作价15万元过低。3、近几年股票市值严重下跌,上诉人只好将所有股票抛售,用于清偿债务。4、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分担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即证明双方存在着事实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秦楚涵的户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和案外人张莉于1998年形成同居关系、于1999年1月6日生一子,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结束了事实婚姻。本院认为,××××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明确记载:“本人与对方自1986年9月13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秦某甲亦按手印。且民政部门经审查备注:“补办结婚登记,有效婚姻起始日期为1986年9月13日”。民政部门是处理婚姻登记的相关行政机关,其对婚姻确定与否的审查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该户口登记表不足以推翻民政部门确定的双方有效婚姻起始时间。关于房屋价格,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是15万元,现主张该价格过低,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分割房屋,可根据双方住房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予以处理。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的情况,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截至时间应系婚姻结束之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7日离婚,一审判决以该日确定秦某甲名下证券市值和资金余额的一半分割给被上诉人并未不当。关于上诉人陈述的共同债务,因二审明确表示不提出诉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秦某甲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4元,由上诉人秦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韧审 判 员  石镜霞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