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慧琳、金丽萍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慧琳,金丽萍,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45号原告:汪慧琳,女,汉族,1992年6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金丽萍,女,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慧琳、金丽萍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慧琳、金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慧琳、金丽萍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方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B区商场××号房屋,用途为商业,总房价为535821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上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2012年12月8日,原告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27351元交予被告,被告就此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也未将房产证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依法应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综上所述,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信旺·华府骏苑B区商场-1层商181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B区商场××号房屋一套,房屋用途为商业,总房款为535821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用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被告共同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上认购备案确认。2012年12月8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当日,双方经结算一致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费用27351元,冲抵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398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953元。当日,原告将1953元支付完毕。至今,被告未为原告代办案涉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交房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产权证由出卖人统一办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8日将案涉商品房交付原告,且原告已经通过冲抵逾期交付违约金、面积差价和支付结算款的方式交付了办证费用,故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代办房产产权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代办房屋产权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汪慧琳、金丽萍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B区××号房屋产权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