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鑫浪欣五金经营部与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山区鑫浪欣五金经营部,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浪欣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西街104号101铺。(经营者:李艳花,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为441421976********。)委托代理人:周汉添,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经营部的员工。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秀玲,住海南省儋州市宝岛新村大学生宿舍区,系该司员工。原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浪欣五金经营部诉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汉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拖欠原告截至2015年8月3日的货款为579899.0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本金579899.08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579899.0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2015年8月3日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到2015年8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579899.08元。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的交易模式为被告以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以货运或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货。庭后向法庭提交交易过程中的订单、送货单等凭证以作参考。以上事实有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付货款证明,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899.08元的待证事实已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具有事实与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浪欣五金经营部(经营者李艳花)支付货款579899.08元;二、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浪欣五金经营部(经营者李艳花)支付利息(以货款579899.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