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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尚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尚某。被告:祝某。原告尚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不长,于××××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凸显,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长期对家庭疏于照顾。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但孩子不幸在两天后夭亡。原告痛苦万分,但被告对原告疏于照顾,双方于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要求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应予准许离婚?围绕调查重点,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不长,于××××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凸显,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长期对家庭疏于照顾。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但孩子不幸在两天后夭亡。原告痛苦万分,但被告对原告疏于照顾,双方于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要求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现提交证据: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河北省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夫妻感情却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8日生一男孩,该男孩不幸于2012年4月10日夭折。随后原、被告同去外地打工,原、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均未回过家。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起诉离婚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尚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现原告尚某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对被告祝某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但在婚后双方疏于沟通,感情渐淡;后又因为双方生育的孩子不幸夭折,双方没有互相安慰,互相理解。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时间较短,为维护婚姻和家庭的稳定性,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尚某与被告祝某离婚。但是,在原告2014年3月7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被告祝某仍一直下落不明,导致婚姻“名存实亡”,婚姻不应该是一个人的婚姻,双方已近两年无法联系,再不准予离婚对于原告来说,是对原告的夫妻权利的剥夺,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故而,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祝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占群审 判 员  刘宗杨人民陪审员  史秋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