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何卫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4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地址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5月29日22时许,伙同同案人陈某甲等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土华路X号X酒店X楼X房,因男女朋友纠纷,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其中同案人陈某甲持酒店房间内的桌子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损伤属轻微伤),殴打过程中致酒店房间内的桌子、电视机损坏(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元)、被害人黄某的千足金项链折断(折损价值为人民币11217.6元)及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02.63元)丢失、手表损坏。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情况说明,天门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X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消费支付凭证,洪记家电冷气维修工程部出具的收款收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案发现场照片及被损坏物品照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1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1张不详四方桌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1545号关于1部IPHONE664G行货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乙、卢某、方某丙、付某、高某、陈某丙的证言及方某乙、卢某、付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2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