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清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万春与王建军、王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春,王建军,王晓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清初字第101号原告赵万春,男,生于1956年8月16日。被告王建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王晓斌,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赵万春与被告王建军、王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王晓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春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王建军、王晓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0‰,承诺使用几天之后就偿还。2015年7月29日,被告偿还1万元后把15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份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共计16.2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当年的8月15日,月息为20‰,并当即偿还1万元,在借条上予以标注。还款期限截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2万元,支付利息6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军、王晓斌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并由被告王晓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使用几天之后就偿还。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偿还1万元后将之前其子王晓斌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共计16.2万元的借条,并在出具借条后当即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在借条上进行了注明。剩余部分约定还款期限为当年的8月15日,月息为20‰。当年9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王晓斌,要求其在其父王建军出具的总借条上签字,因害怕借条原件被被告王晓斌收回毁灭,原告遂将该借条复印件出示于被告王晓斌,被告王晓斌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进行了确认。约定日期截止后,二被告仍拒不偿还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王晓斌向原告赵万春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王建军、王晓斌作为共同债务人,拖欠借款拒不偿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且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何种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王建军出具借条后,被告王晓斌又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是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但签名、按印系其被告王晓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无效或者违法之处。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之间为共同借款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王晓斌共同偿还原告赵万春借款152000元;二、被告王建军、王晓斌共同支付原告赵万春借款利息6080元;上述款项共计158080元,限被告王建军、王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王建军、王晓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敏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