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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30日19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隆鑫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XX路街道办事处将军头社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内XX超市门口处时,将被害人王某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31.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案发说明、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发说明、报案材料、办案说明、证人王某、魏某、苏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以前曾因犯罪被判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靳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长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