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立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文东发与黄月振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东发,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邹伙妹,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文东发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月振,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再审申请人文东发与被申请人黄月振人因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东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不审查与本案相关联的(2007)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77号及(2009)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而是采信上述关联案件依据错误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认定黄月振违约并判令其赔偿解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文东发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能否直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黄月振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左右,而文东发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文东发是违约一方的事实已被本院(2009)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文东发认为(2009)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错误,已于2010年3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之一就是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约方不是申请人而应是被申请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文东发的再审申请。故文东发在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09)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情形下,本院一、二审判决直接采信已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认定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建筑工程协议书》无法全部履约并解除的原因是文东发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不支持文东发向黄月振主张未完成工程解约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文东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东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