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义民初字第0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3240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高章,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8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日12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1989年6月2日,共同生育男孩梁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1年7月11日,共同生育女孩梁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12月,在某镇某农贸市场内共同修建三层楼水泥平房一栋(面积156平方米,现价值300000元)。2010年7月,共同修建位于某市某镇某路XXX号四层楼水泥平房一栋(面积123.6平方米,现价值300000元)。2015年5月,共同存款168200元,该款分别存放于某银行和某甲银行,2015年6月,被告分三次全部取走,保管在被告处。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双方勉强生活至今。2015年2月,双方准备协议离婚,共同到某市某法律服务所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写好后,被告又反悔未能解除夫妻关系。2015年6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趁我不备,将我的银行存折盗走,并到银行将存款全部取出后外出不归,经我多方查找,未找到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包括孩子等均无一人照顾原告。综上事实,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但为了孩子的成长,双方勉强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我最需要亲人照顾的时候,被告却将所有的存款取出后离我而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市某镇某路XXX号房屋一栋(土地使用证号:顶开集用(2010)第XXX号;价值300000元),归我所有;位于某市某镇某农贸市场内的房屋一栋(价值300000元),归被告所有;3、存款168200元,双方各自享有一半,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我84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1、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虽然有吵闹,但那是每对夫妻都有的事。之所以双方发生吵闹,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尽管如此,我能谅解原告不忠实的行为,期待原告能够回到大家庭中,所以请求法庭为了我们这个家庭,判决不准予离婚;2、原告所诉的共同财产房屋二栋属实,首先,被告不想离婚,也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法院要判决我们离婚,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别人同居在一起有重大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照顾没有过错方,应少分或者不分给原告;3、关于原告诉称168200元的存款问题,2015年6月,正好是我们的女儿梁某乙临近结婚时,2015年8月,是我们的儿子梁某甲结婚时,我将此笔款取出后用于操办二个子女的婚事,且还为此事借了债,因此不存在分割一半给原告的说法;4、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生病,我没有照顾原告的条件和能力。原告生病是原告离家与第三者生活在一起后才生病,不存在被告不照顾原告的问题。同时原告有第三者的行为给我身心造成打击,导致我现在患上胃病,尽管这样,我也一直期待原告能够回到家庭中来,我与原告在一起20多年,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尚未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是多少,应如何收享。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梁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土地使用证》、《某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宅基地的来源及原、被告共有的房屋的位置。被告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原、被告共同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被告间的家庭关系。原告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借条》复印件6张(共5页),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为240000元。原告及代理人质证:对被告提供的6张《借条》无异议,但被告《借条》未全部提供,还有共同债权:王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杨某某的儿子向我借款10000元,吴某某向我借款10000元,没有收回来。第三组证据:《经济与法制网》报道文章《某省某市:丈夫长期不归家,原来越轨住进邻居家》复印件一份(图文),证明原告与陈某某一起居住的事实。原告及代理人质证: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报道的只是被告的陈述,该文章存在虚假报道,报道的内容是完全按被告的陈述报道的,没有找原告及陈某某核实,报道对原告产生了不良后果,我方将对该法制网提起诉讼。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梁某甲的证人证言,梁某甲证明:1、我在外读书时间较长,在我读大学以前,父母关系一直很好,偶尔有一些吵闹,但矛盾不是很大;2、2015年10月4日,我结婚时为了操办婚事,我母亲送给我80000元;3、2015年7月20日,我与原告在家里交流时,原告自己说陈某某已怀孕了。被告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原告及代理人质证:对证人证实的“原告跟其说过陈某某怀孕”不客观,对该部分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梁某乙的的证人证言,梁某乙证明:1、陈某某曾经找我谈话,要求我劝告原告不要与陈某某交往,还要作出保证以后不去骚扰她;2、原告曾对我说陈某某已经怀孕,要是以后有了孩子,叫我们不要骚扰陈某某;3、在我结婚时为了操办婚事,我母亲送给我20000元;4、我母亲出示给法庭的《经济与法制网》报道文章《某省某市:丈夫长期不归家,原来越轨住进邻居家》文章中的照片是记者拍的,拍的时候向我们出示了记者证。被告代理人质证:以上证实原告与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168200元均用于操办孩子的婚姻,属于正当的支出。原告代理人质证:证人在生活中偏向母亲,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该篇文章极大部分是根据被告张某某介绍作出的报道,不能准确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三、对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当庭证词,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7月4日,共同生育男孩梁某甲,现已成年。1991年7月11日,共同生育女孩梁某乙,现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市某镇某路XXX号房屋一栋,位于某农贸市场内房屋一栋,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有240000元:汪某某、贺某某、汪某甲、张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谢某某、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曾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吴某某、吴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查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郑某某、谬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二个子女,共同修建房屋,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加之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诉讼请求事项,本案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