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贾元顶、贾元凤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何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贾元顶,贾元凤,李兴闯,李兴忠,李玉芳,李玉莲,何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珠海。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元顶,男,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元凤,女,192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闯,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忠,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芳,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莲,女,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均涛,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丽娜,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何栋,男,汉族,住广西武鸣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元顶、贾元凤、李兴闯、李兴忠、李玉芳、李玉莲(以下简称贾元顶等6人)、原审被告何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12月17日,何栋驾驶粤C×××××号轻型自卸车沿粤海西路由东往西向左进入三台石路时,与行人贾红英(1947年10月8日出生)、李为明(2006年7月10日出生)从三台石路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方向通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贾红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李为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栋超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贾红英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过道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李为明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认定何栋与贾红英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为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何栋驾驶的粤C×××××号车的登记车主是珠海市立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栋称该车是其父亲购买的,当时车辆要挂在该公司名下才能上牌,但没有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贾元顶等6人在起诉时将珠海市立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在开庭审理前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珠海市立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口头裁定准许贾元顶等6人的申请。上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贾元顶与贾元凤是死者贾红英的父母,并生育了包括贾红英在内共五名子女。李兴闯、李兴忠、李玉芳、李玉莲是死者贾红英的子女。贾元顶等6人、何栋、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下列第1、4事项没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贾元顶等6人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151700.9元(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11669.3元/年×13年)2.医疗费7307元(父+母26130.6元/年×20年÷4人+女26130.6元/年×15年÷2人),原审被告认为应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3.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原审被告认为伤者在医院ICU抢救,不存在外聘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0元(2000元/人×5人),原审被告认为过高,建议不超过1000元为宜。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200元×5人×15天),原审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产生误工损失。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5500元(340元×5人×15天),原审被告认为没有票据证实产生实际合理的住宿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审被告认为死者负同等责任,按比例计算25000元较合理。9.被扶养人生活费52261.2元(父母:26130.6元/年×10年÷5人),原审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何栋已支付死者的丧葬费40000元、医疗费18828.8元。原审法院认为,贾元顶等6人、何栋、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何栋与死者贾红英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贾元顶等6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何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贾元顶等6人,尚有不足的,再由何栋赔偿给贾元顶等6人。双方有争议的损失:2.医疗费。贾元顶等6人为死者贾红英支付了医疗费730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贾红英车祸受伤后一直在医院ICU进行抢救,在ICU住院期间是由病房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病人亲属只能按时进行探视,不能留在病房进行护理。故对贾元顶等6人主张亲属护理贾红英产生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结合司法实践,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的人数以不超过三人为宜。故原审法院考虑贾元顶等6人亲属多由安徽来珠海,酌定贾元顶等6人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为4000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贾元顶等6人未提供亲属参加丧葬事宜而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650元/月÷30天×15天×3人=2475元;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贾元顶等6人未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故原审法院酌定贾元顶等6人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为340元/天×15天=5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死者贾红英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贾元顶等6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贾元顶与贾元凤是死者贾红英的父母,在贾红英死亡时均已超过80周岁,户口簿登记为家庭户口。贾元顶等6人称贾元顶与贾元凤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已取消城镇农村户口,统一登记为家庭户口。据此,贾元顶等6人主张按珠海城镇标准计算贾元顶、贾元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261.2元符合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贾元顶等6人医疗费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元顶等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余额66700.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7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61.2元,合计130537.1元,由何栋承担60%即78322.26元。由于何栋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而事故发生时,何栋属于超载驾驶,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中扣减10%的免赔部分后承担赔偿责任即78322.26元-7832.23元=70490.03元。何栋对保险免赔部分即7832.23元向贾元顶等6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何栋已为贾元顶等6人支付了死者贾红英的丧葬费40000元、医疗费18828.8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余额1793元(10000-7307-900),余额合计57035.8元,贾元顶等6人应承担其中的40%即22814.32元。为便于当事人结算,贾元顶等6人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扣除何栋应赔偿贾元顶等6人的7832.23元后,余额14982.09元作为被告方的预付款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70490.03元中扣除,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贾元顶等6人55507.94元。至于何栋为贾元顶等6人垫付的款项,由何栋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进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贾元顶等6人贾元顶、贾元凤、李兴闯、李兴忠、李玉芳、李玉莲医疗费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贾元顶等6人贾元顶、贾元凤、李兴闯、李兴忠、李玉芳、李玉莲其它损失55507.94元;三、驳回贾元顶等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8元,由贾元顶、贾元凤、李兴闯、李兴忠、李玉芳、李玉莲负担1000元,何栋负担16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52261.2元,诉讼费由贾元顶等6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受害人属于农村户籍,并且工作收入均是符合农村标准,一审法院已确认农村标准的情况下,扶养费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显然无事实依据。扶养费是根据受害人收入确定给付,相比之下扶养费已经高于受害人实际收入及能力,显然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扶养人实际户籍情况下,就认定其属于城镇居民。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即便被扶养人属于城镇居民,也应根据受害人的标准赔付。贾元顶等6人答辩称:根据现有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害人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有经济能力按城镇标准向被扶养人支付扶养费,且被扶养人也是属于城镇户籍,其消费生活开支等均按照城镇标准,作为子女的受害人,不可能按照农村标准支付,这显然不合理。所以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请求。在二审调查过程中,贾元顶等6人提交了2015年9月21日昌安假日酒店物业管理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街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贾红英与其儿子李兴闯、儿媳欧美金一家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边检小区居住,因为李兴闯的儿子李为明年龄小,李兴闯和欧美金两人上班没时间带李为明,所以李为明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奶奶贾红英帮带。虽然贾红英属农村户口,但其有能力向被扶养人按城镇标准支付扶养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只是证明贾红项在本地居住,未能证明其为儿子带孩子,且贾红项已经是67岁的老人,其已经在接受儿女的扶养,并无任何经济收入和工作能力,其不可能为其母亲支付城镇标准的扶养费。何栋没有答辩意见。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贾元顶与贾元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条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法理依据是“继承丧失说”,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还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是根据受害人的状况而不是根据被扶养人的状况来确定的。本案中,受害人贾红英是农村居民,根据贾元顶等6人于二审提交的证据,贾红英在家带孙子,属于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应按农村居民对待。故贾元顶与贾元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687元(8343.5元/年×10年÷5人)。原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各方对原审判决的其他项目及数额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贾元顶等6人医疗费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元顶等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余额66700.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7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7元,合计94962.9元,由何栋承担60%即56977.74元。由于何栋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而事故发生时,何栋属于超载驾驶,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中扣减10%的免赔部分后承担赔偿责任即56977.74元-5697.77元=51279.97元。何栋对保险免赔部分即5697.77元向贾元顶等6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何栋已为贾元顶等6人支付了死者贾红英的丧葬费40000元、医疗费18828.8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余额1793元(10000-7307-900),余额合计57035.8元,贾元顶等6人应承担其中的40%即22814.32元。为便于当事人结算,贾元顶等6人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扣除何栋应赔偿贾元顶等6人的5697.77元后,余额17116.55元作为原审被告方的预付款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51279.97元中扣除,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贾元顶等6人34163.42元(51279.97元-17116.55元)。至于何栋为贾元顶等6人垫付的款项,由何栋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进行结算。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贾元顶、贾元凤、李兴闯、李兴忠、李玉芳、李玉莲其它损失3416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贾元顶、贾元凤、李兴闯、李兴忠、李玉芳、李玉莲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已预交11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