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唐杰、庞丽丽、成都市利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保字第121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志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唐杰,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庞丽丽,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成都市利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唐杰。因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唐杰、庞丽丽、成都市利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唐杰、庞丽丽、成都市利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064101.74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供保函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唐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权***、权***、权***、权***)予以查封;二、将被申请人唐杰所有的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川***)予以查封。申请人如需对上述标的物进行续行查封(冻结),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否则本院将不予续行查封(冻结),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思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