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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孙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宗玉,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敏。辩护人高文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群众,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孙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代理人、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杨阳、张伟为河北银生投资公司公司员工。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杨阳、张伟因帮公司向李某索要欠款与李某在电话中互相辱骂。被告人杨某、杨阳、张伟驾车前往李某公司,殴打李某,致李某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杨某听说李某要把自己送进监狱,便雇佣孙某、王某对李某再次实施殴打,致李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67573.17元。三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晓明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基于为公司催收债权与被害人产生矛盾,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李敏、高文韬的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系从犯,认罪、悔罪,劝说王某自首,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高春艳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杨阳(在逃)、张伟(在逃)与被害人李某曾经一起在河北银生投资公司工作。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杨阳、张伟因帮公司向李某索要欠款与李某在电话中互相辱骂。被告人杨某、杨阳、张伟驾车前往李某公司,在公司门口,被告人杨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杨阳、张伟用棒球棍殴打李某,李某被三人打倒在地。其损伤程度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杨某闻言李某要把自己送进监狱,便于2014年12月初电话联系孙某,告知雇佣其殴打李某的想法。被告人孙某联系了被告人王某。孙某、王某2014年12月14日到达迁西,杨某先是为其准备了钢管、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后带领孙某、王某指认李某。12月17日上午,孙某、王某驾驶杨某为其准备的志俊轿车到李某居住的东湖湾小区5号楼1单元楼道入口处,当李某走到一楼大厅时,被告人孙某朝李某脸部殴打数拳,李某被打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朝李某左腿部猛击数下,李某拿起楼道内灭火器欲还击,孙某夺下灭火器朝其腿部猛击两下,又用拳头朝李某头部猛打,踹李某左腿,后二被告人离开现场。被告人杨某驾驶别克商务车带领被告人孙某驾驶的志俊轿车逃往秦皇岛,途中被告人孙某、王某将作案工具扔到车外,后从秦皇岛乘火车逃离,被告人孙某、王某先后共获赃款32000元。李某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28日主动到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王某的赃款已被挥霍。李某第一次受伤后,于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基底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面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6489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李某第二次受伤后,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近段开放粉碎骨折,右手开放伤,右手第1掌骨基底及第3、4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右腕头状骨、钩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下第2切牙外伤性松动,住院17天,花医疗费45356.17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2元,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79元,伙食补助日标准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钱某、付某、褚某、刘凯华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住院病历;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影像分析意见书;7、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9、辨认笔录;10、通话详单;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12、光盘;13、自首证明;14、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15、被告人户籍证明;16、同案人杨阳、李立伟的供述;17、被告人杨某、孙某、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孙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对第一次受伤害,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被害人第一次受伤害的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第二次受伤害的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按每月工资16800元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孙某、王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五、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5840.1元(6489元×90%)、护理费790.11元(87.79元×10天×9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10天×90%)、交通费900元(1000元×90%))、鉴定费1260元(1400元×90%))、误工费2279.88元(42.22元×60天×90%),以上合计11430.1元。六、被告人杨某、孙某、王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医疗费45356.17元、护理费1492.43元(87.79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7599.6元(42.22元×180天),以上合计59128.2元。本判决书第五、六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六项判决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