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世平与李江虎、张跃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平,李江虎,张跃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347号原告:何世平,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来江,系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虎,男,1984年4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张跃武,男,1961年6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何世平与被告李江虎、张跃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员胜利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江,被告李江虎、张跃武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世平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江虎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开发的荒地16.2亩交被告承包,承包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承包期届满被告李江虎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土地,现该土地被张跃武占用。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6.2亩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江虎辩称:我已经把承包原告的16.2亩土地返还了,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跃武辩称:2012年因原告拖欠石桥信用社贷款18000元一直未偿还,并且原告外出,信用社、村委会多次与原告联系未果。经过村委会与联保户协商决定,该18000元贷款由村民李江峰偿还,原告的16.2亩土地转由李江峰承包经营。我替李江峰出了这笔钱,李江峰将该土地交给我种植。因此,我是通过村委会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我为被告,遗漏了重要的诉讼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查:2011年10月11日,原告何世平与被告李江虎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开发的荒地16.2亩交被告承包,承包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2年因原告拖欠石桥信用社贷款18000元一直未偿还,并且原告外出,信用社、村委会多次与原告联系未果。经过村委会与联保户协商决定,该18000元贷款由村民李江峰偿还,原告的16.2亩土地转由李江峰承包经营。张跃武出钱偿还了18000元贷款后,李江峰将该16.2亩土地交给张跃武种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村委会承认该16.2亩土地是其经过集体讨论协商后决定谁替原告还贷款谁种地,因李江峰还了贷款故该地由其种植。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按期偿还信用社贷款,且其外出不归,影响了其他联保户的贷款。村委会经过集体讨论协商后决定发包原告的16.2亩土地偿还贷款。故原告的土地系村委会发包,非二被告强行占有。原告将李江虎、张跃武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世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何世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员 胜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