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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山茶厂、颜火树、汪新莲、福建天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山茶厂,颜火树,汪新莲,福建天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向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黄文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新新、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山茶厂,住所地安溪县。负责人颜火树,该厂经营者。被告颜火树,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汪新莲,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福建天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林向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林向民,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山茶厂(以下简称朝天山茶厂)、颜火树、汪新莲、福建天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林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被告天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并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天山茶厂、颜火树、汪新莲、天宇公司、林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朝天山茶厂签订编号为GSHT2013100568的《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给被告朝天山茶厂授信额度250万元整,授信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同日,被告颜火树、汪新莲分别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SHT2013100568保1、GSHT2013100568保2的《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SHT2013100568质的《厦门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向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提交了50万元保证金作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的质押担保。且被告天宇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与申请人签订一份编号为GSHT2014080778的《担保公司合作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作期间,对于担保对象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其同意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或等值外币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被告林向民同时也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GSHT2014080778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编号GSHT2014080778的《担保公司合作协议》及一系列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文件,提供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0日,被告朝天山茶厂向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提出了借款申请,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9.6%,按月结息,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在被告天宇公司出具了《同意放款通知书》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将250万元支付到被告朝天山茶厂指定的账户,被告朝天山茶厂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收执。2014年5月22日,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调整被告朝天山茶厂的上述借款年利率为8.7%。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朝天山茶厂却未能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朝天山茶厂偿还所欠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剩余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1998998.8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计算为准);2、被告朝天山茶厂承担本案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颜火树、汪新莲、天宇公司、林向民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朝天山茶厂、颜火树、汪新莲未作答辩。被告天宇公司、林向民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朝天山茶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颜火树恶意串通,骗取两被告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依法无效,两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向两被告主张称,被告朝天山茶厂、颜火树已经下落不明,贷款将逾期,要求两被告代为偿还欠款。此时两被告才知道,被告朝天山茶厂、颜火树在款项发放后就予以转移,并将公司关闭停业,便无从联系。经两被告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朝天山茶厂自2013年年底就不断缩小经营规模,根本不存在扩大生产规模的情形。被告朝天山茶厂、颜火树为骗取贷款,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虚构资料,而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却未对这家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详尽调查,就完成批贷、授信、放款手续。特别是在2014年5月份,被告朝天山茶厂已经停产,在企业没有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未经调查核实,便将款项发放给被告朝天山茶厂,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2、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要求支付借款本息包括利息、复利不应支持。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低,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得重复计算利息。3、如判决被告天宇公司、林向民承担担保责任,应判决在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朝天山茶厂、颜火树、汪新莲进行追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朝天山茶厂签订的《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被告朝天山茶厂到期未支付结算本金的,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以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颜火树、汪新莲、天宇公司、林向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朝天山茶厂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994658.6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42952.09元。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授信额度协议》、借款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受托支付业务委托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同意放款通知书、《担保公司合作协议》、授信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朝天山茶厂、颜火树、汪新莲、天宇公司、林向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朝天山茶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朝天山茶厂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朝天山茶厂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朝天山茶厂应依约承担。被告颜火树、汪新莲、天宇公司、林向民自愿为被告朝天山茶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天宇公司、林向民主张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朝天山茶厂恶意串通,并无证据支持。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收取罚息、复息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具有相应依据。对于被告天宇公司、林向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朝天山茶厂、颜火树、汪新莲、天宇公司、林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山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994658.6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42952.0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山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被告颜火树、汪新莲、福建天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向民应对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山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山茶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61元,由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山茶厂、颜火树、汪新莲、福建天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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