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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占英与北安市先锋水库管理站返还抵押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占英,北安市先锋水库管理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林占英,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北安市先锋水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张友文,职务站长。原告林占英诉被告北安市先锋水库管理站返还抵押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安市先锋水库管理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5月23日起,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变卖被告水库内出产的鱼,原告向被告交纳3万元的抵押金。2009年时,被告不再将鱼交给原告变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抵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抵押金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位于北安市城乡结合部,是毗邻市区最大的水库,每年出产大量的鱼。原、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3万元鱼款抵押金,在抵押期间,被告水库内出产的鱼全部卖给原告,不得卖给他人。同时,被告出产的鱼不论多少,原告须全部买入。原、被告履行3年协议后,到2009年,被告不再将鱼卖给原告,另卖给他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但被告以单位资金紧张,无钱给付为由,至今未将抵押款返还原告。经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承认原告的抵押金在被告单位的往来帐上有记载,但称其单位目前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现被告不再履行义务,原告亦默认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事实上已解除,被告理应将原告的鱼款抵押金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安市先锋水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占英抵押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交纳即275.00元,由被告北安市先锋水库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荣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栾桂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