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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雷霞芬与程爱民,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霞芬,程爱民,罗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903号原告雷霞芬,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何苗,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爱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罗旭,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彩莲,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霞芬诉被告程爱民、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彩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两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程爱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以种种理由拖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双方重新商定,由原告再向被告借款10万元,加上之前拖欠的本金30万元,原告向被告合计出借款项40万元。原告遂又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程爱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双方并约定,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两被告无理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33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日,顺延至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未借款40万元给被告,实际向被告程爱民出借款项本金21万元;2、被告程爱民已经向原告归还本金197500元,尚欠本金12500元;3、原告与被告程爱民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利息,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起诉之日以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实施后没有审结的案件适用规定实施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新规定。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程爱民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霞芬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被告程爱民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霞芬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暂定为壹年,每月利息为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每月20号为给息日”。原告称因被告程爱民于2015年4月15日重新出具了40万元的新借条,该份《借条》原件已交回给被告程爱民,故原告手中没有保留原件。3、银行转帐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21万元借款,另外9万元的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两被告对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21万元的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程爱民提供借款21万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程爱民就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21万元补写书面借条时双方协商再次借款事宜,原告表示在被告程爱民补写上述借条的情况下,同意向被告程爱民借款19万元,并要求被告程爱民出具40万元的借条,被告程爱民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程爱民19万元,双方不存在19万元的借贷关系;2、以没有原件为由对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被告程爱民为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97500元,提交了一份被告程爱民工商银行帐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佐证。该明细显示从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程爱民共分15次,向原告支付了197500元,其中有七次的支付金额均为12500元,其余支付金额分别为20000、26000、10000、13000、5000、6000等。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清单上的还款数字均是按照双方在2012年10月28日借条上双方的约定的每月利息12500元整,只是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不固定,金额也不太固定的,从被告的证据印证双方在2012年10月28日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条的存在,该借条在被告向原告出示新的借条后,该份借条原件已退还给被告。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双方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罗旭表示,其之前不知道被告程爱民的借款事实,一直到起诉时才清楚。被告程爱民表示,其所借原告的款项是用于个人用途。庭审中,就4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的方式,原告解释如下:2012年10月16日通过转帐的形式向被告支付21万元,另外9万元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之后被告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支付了部分的利息(每月12500元),后来利息、本金都不付;2015年4月15日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无能力还款,要求原告再向被告借款10万元,将2012年未还款的30万元以及2015年4月15日重新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合计4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将2012年10月28日的借条原件退还给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被告程爱民向原告支付的197500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程爱民答辩时称这是向原告归还的21万元中的借款,其后又在质证时称其出具40万元的借条的原因是基于原告要求补之前21万元的借条,另外再借19万元,所以才出具了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既使要继续借款,常人也不可能就其已经归还了的借款重新向债权人补写借条,被告程爱民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冲突,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而被告程爱民对此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该197500元并非被告程爱民向原告归还的借款,而更有可能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故被告程爱民称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975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爱民主张其仅收到借款21万元,剩余19万元借款原告并未提供给被告程爱民。对此,本院认为,借据是民间借贷关系最直接的凭证,依常理,借款人只有在收到出借的款项后才会向借款人出具借条。被告程爱民作为了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出具借条意味着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没有收到剩余的19万元,但对于为何时要出具40万元的借条又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故其称没有收到剩余19万元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合。此外,被告程爱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借条时,存在胁迫或欺诈的情形。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程爱民已实际收取了原告出借的4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被告程爱民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在给被告程爱民合理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程爱民归还。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程爱民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爱民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归还了所借款项,被告程爱民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程爱民应当向原告归还所借的40万元。原告和被告程爱民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程爱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起诉前曾向被告程爱民主张过还款,故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被告程爱民实际清偿之日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就本案的借款,原告与被告程爱民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程爱民所借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霞芬借款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归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霞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5元、保全费2636.66元,合计6461.66元,由两被告负担6100元,原告雷霞芬负担361.66元。原告雷霞芬已预交诉讼费及保全费,两被告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雷霞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