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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巨人数控机床厂与孙红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巨人数控机床厂,孙红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马鞍山市巨人数控机床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代表人:芮万军,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福,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巨人数控机床厂(以下简称巨人机床厂)与被告孙红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卉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机床厂委托代理人芮珍平,被告孙红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张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人机床厂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机床生产的厂家,孙红福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机床以及配件等。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孙红福确认共计欠该厂货款872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1份。后经巨人机床厂多次催讨,孙红福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推诿乃至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1、孙红福立即给付货款872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用由孙红福承担。巨人机床厂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孙红福的身份信息;3、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孙红福欠原告货款87200元。被告孙红福辩称:1、孙红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委托代理关系,在受托代理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货款。其介绍巨人机床厂与唐山市丰润区福泰安防撬门厂(以下简称福泰安防厂)签订合同后,因巨人机床厂所供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调试投入使用,经多次交涉,巨人机床厂没有解决该质量问题,导致福泰安防厂拒绝支付货款,其无奈之下只得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巨人机床厂应向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福泰安防厂索要货款。涉案欠条确实存在,但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而是证明其销售给案外人的货款金额。2、巨人机床厂要求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与巨人机床厂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被告孙红福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产品销售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所载明的87200元是原告与案外人福泰安防厂买卖合同上面的货款,另证明被告不适格以及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2、唐山市丰润区福泰安防撬门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马鞍山市巨人机床厂出售给该厂的100T3500折弯机,交货时间迟延一个月,且设备经调试未能达到该厂技术要求。孙红福对巨人机床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关合同来证明该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欠条中所述巨人机床厂的设备,都是原告向案外人福泰安防厂提供的。巨人机床厂对孙红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2、对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孙红福对巨人机床厂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该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巨人机床厂提交的证据3,孙红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提出的该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关合同来证明该买卖关系存在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3亦予以认定。对孙红福提交的证据1、2,巨人机床厂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红福曾多次从巨人机床厂处购买机床以及配件等。2015年2月16日,巨人机床厂与孙红福对此前销售业务进行结算,由孙红福出具欠条一份给巨人机床厂,载明:“今欠巨人机床厂设备款捌万柒仟贰佰元整(87200元)。”该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孙红福向巨人机床厂购买机床,并出具货款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孙红福认为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与双方交易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孙红福于2015年2月16日以欠条形式确定其欠巨人机床厂货款87200元。孙红福在收到巨人机床厂机床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事后又未达成协议,依法应当于收货时给付。对孙红福提出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巨人机床厂应向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福泰安防厂索要货款等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案外客户没有对其付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孙红福可主张权利,但不能因此对抗巨人机床厂。故巨人机床厂要求孙红福给付货款87200元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其后又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法应于收到货物之同时支付货款。巨人机床厂于2015年2月16日对账之前,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因此孙红福于2015年2月16日始即应具有付款义务,逾期给付应依法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孙红福提出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偿付利息之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巨人机床厂要求孙红福偿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巨人机床厂要求孙红福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酌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巨人数控机床厂货款87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始,按本金872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该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红福负担(该款由巨人机床厂垫付,孙红福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巨人机床厂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