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7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凌国强、农以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凌国强,农以娜,阎明祥,凌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789-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负责人苏树德,行长。被告凌国强。被告农以娜。被告阎明祥。被告凌光才。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凌国强、农以娜、阎明祥、凌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凌国强、农以娜、阎明祥、凌光才名下价值人民币18934.76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78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凌国强、农以娜、阎明祥、凌光才名下的财产。2015年10月27日,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凌国强、农以娜、阎明祥、凌光才名下价值人民币18934.76元的财产的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被告凌国强、农以娜、阎明祥、凌光才名下价值人民币18934.76元的财产的查封(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白 莉审判员 郭慧敏审判员 袁小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