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8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康青春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青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8814号罪犯康青春,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2)杭淳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康青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康青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康青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康青春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青春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