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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富邦物流(重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91号原告重庆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4299-4。法定代表人金筱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长青,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物流(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26-1,组织机构代码79800458-7。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原告重庆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富邦物流(重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人民陪审员吴海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处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邦物流(重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重庆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被告将位于渝北区农业园区宝环路700号的仓库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租金及滞纳金计算标准。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库房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将二期房二层办公、宿舍房出租给被告。2014年10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对欠付的租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在2015年1月3日前缴清所欠的租金。由于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电梯维护费340918.80元,滞纳金153413.10元(340918元90天(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5‰)。被告富邦物流(重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仓储保管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库房租赁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办公及宿舍签订了租赁合同;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对租金支付作出了承诺;4、企业法人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王强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5、租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尚欠的租金为340918.8元。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是其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余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房(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房(乙方)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厂新建的仓库(现状),提供给乙方作物品储存使用(此仓库为甲方自有产权,并可向乙方提供相关房屋产权文件)。该仓库具体位置为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宝环路700号。经双方确认,乙方使用甲方仓库面积:5028.24m2。其中:1号库平层2514.24m2,二层2514.24m2。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仓储费标准:仓储费为:第1年每月每平方米均价人民币17元。以后每年仓储费在上年仓储费的基础上,每月每平方米均价增加1元/m2/月。(不含物业管理费)。仓储费按季度提前缴付,第一年每季度仓储费合计256452.48元整。仓储费交付方式。按“先缴付,后使用”,按季度支付。乙方在进入场使用前15日内交付第一季度租金。以后以此类推。乙方逾期支付仓储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5‰。每季度前25日内或当日须向甲方缴付下季度仓储费,否则为逾期缴付。甲方为乙方仓储使用区域内(含电梯)单独安装了水、电表,按月查表结算。每月按甲方二期工程,向水、电部门申请独立安装的供电总表、供水总表所产生的总用电量、总用水量与二期工程中各单位、各部门单独安装的水、电表计量之差部分,按比例公摊,公摊原则:按各单位、各部门用水、用电量总量比例公摊。2014年2月11日,双方又签订《库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二期房倒班楼二层办公、宿舍2间,用于办公和员工住宿用。每间建面23.76m2,合计47.52m2。租金第1-3年,每月每平方米20元,第4-5年,每月每平方米22元。乙方在每季度前15日内向甲方交付下一季度租金。双方在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中在关房屋的功能,用途,交付水电费及水电公摊费,设施设备维护保养,防火安全,物业管理。装修改造,卫生管理等方面的约定,均按库房租赁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10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1、在2014年11月8日前,向你司交付2014年10月31日前所欠的租金:185484元(以双方财务核账数为准);2、在2014年11月至12月的租金,在当月25日前向你司支付当月租金85484.16元;3、在2015年1至3月的租金,在当月5日前,向你司交付当月租金90512.24元。如以上承诺的时间内,我司未按规定时间按时如数交付租金,冠生园公司可以查封并就地拍卖我司承租房内富邦名下的所有资财。原告自认已于2015年3月31日收回租赁房屋,宿舍租金的欠费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94331.9元,放弃滞纳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及《库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作为租金支付的义务履行人,应当对租金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定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由于原告只要求将租金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应当为:1、2014年10月31日前租金185484.16元;2、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5028.48m217元/月/m22月=170968.32元;3、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租金5028.48m218元/月/m23月=271537.93元,共计627990.4元。扣除原告自愿扣除的保证金10万元,为527990.4元。宿舍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950.4元/月5月=475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水电费,原告未举示公摊依据;电梯维保费原告未举证证明维保期已满,应当收取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滞纳金,原告现已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的租金总金额为527990.4元+4752元=532742.4元;原告现自愿放弃部分金额,要求以其起诉的494331.90元为限进行判决,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物流(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租金494331.9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1830元,由被告富邦物流(重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可萍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朋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