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秦某���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庆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6线从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往宜宾县二二四桥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279Km+200m处时,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碰撞,导致秦某及朱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秦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0.5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赔偿了朱某某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案发后秦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秦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6线从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往宜宾县二二四桥头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279Km+200m处时,与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秦某、朱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行人报警后,秦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现场后对秦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验后,将其带至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0.52mg/100ml。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的合法性。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7日凌晨,他和鄢某某、李某某几个朋友一���在二二四吃了夜宵,准备回朋友家睡觉的时候,他就被车子撞了,当场他就昏迷了,后来在医院才知道是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了,摩托车应该是从他后面撞上的他。3、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凌晨,他和朱某某一起吃完夜宵在回朋友家里睡觉的路上被撞了。当时,他听到二二四露宴楼门口公路上“砰”的一声,然后他就看到朱某某躺在路上,前方三米远一个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同时看到摩托车旁边躺了个年轻人。他马上把朱某某扶起来,又拨打了110和120报案电话。他走过去看躺在地上的那个年轻人,闻到那个年轻人一身都是酒味,然后就等着交警过来。4、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5年8月6日23时许,他在二二四电厂门口吃烧烤,在吃烧烤的时候他喝了点酒,大概一两瓶。吃到7日凌晨他就骑电动两轮车从电厂往普安方向行驶��刚刚骑到桥头加油站时,对方小车大灯晃到了他的眼睛,然后他在避让井盖时撞到了路边行走的一个人,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5、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现场询问中发现秦某呼吸中有酒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验,后将秦某带至宜宾县人民医院对秦某抽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秦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60.52mg/100ml。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拍摄现场照片15张。8、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8月7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人秦某采取强制措施为检验血液。9、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秦某在宜宾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2管。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0.52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绿源牌)系机动车类中的二轮摩托车。10、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8月7日,秦某用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的酒精含量为174.8mg/100ml。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秦某在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8月27日,宜宾县公安局扣押秦某无牌二轮车一辆。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秦某未获得摩托车驾驶证。14、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100元。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秦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