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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衡达铅锌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衡达铅锌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268号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西过境路。法定代表人:陈维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衡达铅锌选厂。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营子乡。法定代表人:姜世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衡达铅锌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衡达铅锌选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渣浆设备,供货额14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推托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万元及利息311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二台渣浆泵泵头,货款14万元,预付总货款50%发货,货到3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给付货款7万元,尚欠7万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货反馈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货反馈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足资认定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货后无理由长时间拖欠货款未给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衡达铅锌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宝林审 判 员  李吉祥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