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家朝与何功异、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59号原告何家朝。委托代理人李厚杰,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功异。被告李雪梅。原告何家朝诉被告何功异、李雪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人民陪审员张芳、欧阳焕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家朝的委托代理人李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功异、李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朝诉称,被告何功异因家庭需要资金使用,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被告何功异收到借款42000元后,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功异并未向原告归还。被告何功异与被告李雪梅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雪梅应对被告何功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何家朝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何功异、李雪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何功异、李雪梅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何家朝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在2013年7月9日,被告何功异向原告借款42000元;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功异、李雪梅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何功异、李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何家朝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何家朝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何功异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何功异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功异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功异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借款42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何功异应履行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雪梅与被告何功异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功异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雪梅应对被告何功异的债务履行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何功异向原告借款42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42000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李雪梅应对被告何功异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清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功异、李雪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家朝支付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还之日止)。如被告何功异、李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已由原告何家朝垫付),由被告何功异、李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 判 长 李 海 昌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