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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裴根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裴根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866号原告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青龙村上相。法定代表人陈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同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根柱。委托代理人印信,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机械公司)与被告裴根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3日组织质证。原告福林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同凯、被告裴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印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裴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印信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林机械公司诉称,原告已经将公司包装箱的制作、包装等发包给娄生平。为方便起见,原告提供场地为娄生平使用,但工具都是娄生平自己携带的,原告与娄生平属于承揽关系,被告则是娄生平雇佣的人员,且在娄生平自带的锯板机上受伤,与原告没有关系。而被告提供的安监局答复,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厂区受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在该笔录中原告也陈述了双方的关系。仲裁委仅以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裴根柱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裴根柱在原告福林机械公司厂区内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福林机械公司支付。2015年4月14日、5月7日,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两次对裴根柱进行了调查,并对2015年5月4日对娄生平、陈春福及福林机械公司员工王坤进行了调查。裴根柱陈述,其是由福林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福招聘进厂,每天工作均是由公司陈春福之妻娄良玉安排,工资则是由陈春福之父陈存林发放,每月发放1200元,其余一半工资在年底一次性发放,与娄生平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娄生平陈述,福林机械公司将其公司的木工活(主要就是包装箱、包装条)发包给我做,一年给我5万元。裴根柱是我在2014年4月份左右招录的工人,我安排他做锯木条、钉包装箱,一天给他80元。2014年10月11日下午,当时我不在厂区里,是福林机械公司的老板陈春福打电话告诉我,说是裴根柱手受伤了,我就叫陈春福帮我把裴根柱送去医院。到了傍晚,我去市三院看裴根柱,当时看到他右手已经包着,伤势怎么样我不太清楚。医药费是陈春福支付,再由我与他结算。陈春福陈述,我公司的所有木工活都发包给娄生平,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一年支付给娄生平5万元,裴根柱是娄生平于2014年4月左右招录做木箱打包工作的。2014年10月11日下午五点左右,娄生平打电话告诉我说裴根柱受伤了,叫我帮他送去医院。然后我就从办公室走到厂门口,看见裴根柱左手捂着右手,具体伤怎么样看不出。我就开车送裴根柱去塘桥医院治疗,医药费由我支付,再与娄生平结算。王坤陈述,伤者叫什么名字不清楚,他好像是在金工车间工作,我是在熔化车间工作,其他车间不清楚。当天下午我在车间里熔铜,听见他在我东边锯床边喊,我就走过去看见他右手在流血,后来他到车间外面去了,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裴根柱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5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8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裴根柱与福林机械公司在2014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福林机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信访答复、病历、出院记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供承包合同、工资表,主张其已经将公司包装工作发包给娄生平(系陈春福之岳父),裴根柱是娄生平雇佣,其公司没有裴根柱该名员工。对于工资发放及考勤形式,原告福林机械公司陈述:工资均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员工领取现金不需要签字,而是以个人完成工作量的单据领取。公司的经营业务主要是机械设备及一些零部件的加工、销售等,这些部分由我公司自行完成,发包给娄生平的则是机械设备及零部件的外包装制作。被告裴根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福林机械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原件、员工工作量单据,也未能在本院组织质证时到庭参加质证。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裴根柱在原告福林机械公司内受伤一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福林机械公司与被告裴根柱在2014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福林机械公司主张被告裴根柱系由案外人娄生平雇佣,但关于裴根柱的受伤经过,陈春福、娄生平二人均认为是对方先通知自己,二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其次,原告福林机械公司主张其发放工资均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又认为向员工发放工资不需要员工签字。原告福林机械公司未能提供所谓工资表原件,上述工资发放方式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最后,原告福林机械公司未能在本院组织质证时到庭参加,也未能提供其公司考勤表及有关员工工作量之依据,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原告福林机械公司所主张的裴根柱系案外人娄生平招录的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个人签订承包协议,个人再雇佣劳动者提供劳务,如该劳务属于用人单位主营业务的,无论劳动者是否知晓直接受雇于承包人,只要劳动者在一段时间内为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提供劳务的,即应确认劳动关系。原告福林机械公司主张其公司的经营业务主要是机械设备及一些零部件的加工、销售等,发包给娄生平的则是机械设备及零部件的外包装制作。本院认为,原告福林机械公司主张将有关业务发包于娄生平,并提供了相应的承包合同,但却未能通知娄生平出庭,本院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福林机械公司确实将有关工作发包于娄生平,也无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裴根柱系由娄生平雇佣;即使裴根柱确系娄生平雇佣,其所从事之工作也是原告福林机械公司主营业务必不可少之部分,而娄生平并无相应用人资质,也应当认定被告裴根柱与原告福林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根柱于2014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