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贾涛与朱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涛,朱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贾涛。被告朱中明。原告贾涛诉被告朱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朱中明限额在100000元内的财产。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涛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7月6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中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抵押合同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7月6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中明返还贾涛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朱中明负担。该款贾涛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朱中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