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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与中山市智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铨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中山市智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铨荣,何坤泉,何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29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负责人:梁永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杰、陈展颖,均系该行员工。被告:中山市智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法定代表人:何坤泉,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开,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铨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被告:何坤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被告:何焯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行港口支行)诉被告中山市智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优公司)、吴铨荣、何坤泉、何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港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杰、陈展颖,智优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铨荣、何坤泉、何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港口支行诉称:原告农商行港口支行与被告智优公司、吴铨荣、何坤泉、何焯明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约定如下:原告农商行港口支行根据被告智优公司的需要和自身的可能,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向被告智优公司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被告何焯明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的房地产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港口支行与被告智优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铨荣、何坤泉、何焯明对被告智优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焯明同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港口支行依约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智优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7.5%,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智优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经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农商行港口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智优公司向原告农商行港口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5774.9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判决时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农商行港口支行对被告何焯明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的房地产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铨荣、何坤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何焯明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智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农商行港口支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执行贷款利率7.5%上浮50%计算,对逾期利息按执行贷款利率7.5%上浮50%计算复息,不再另行计算罚息。原告农商行港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智优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吴铨荣、何坤泉、何焯明身份证复印件;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房地产他项权证;4.借款借据;5.欠供明细表。被告智优公司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原告农商行港口支行的诉求予以认可。被告智优公司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铨荣、何坤泉、何焯明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农商行港口支行(贷款人)与智优公司(借款人)、何焯明(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向借款人发放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余额(即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为921000元;贷款利息按月计还,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须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复利;抵押人提供位于中山市东升镇的房地产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的最高债权余额;抵押人同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农商行港口支行(贷款人)与吴铨荣、何坤泉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吴铨荣、何坤泉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以上的,每一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何焯明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3年1月16日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2月7日,农商行港口支行向智优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智优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智优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14.49元、逾期利息5534.96元、复利25.45元,合计305774.9元。农商行港口支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农商行港口支行与智优公司、何焯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与吴铨荣、何坤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港口支行依约向智优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智优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港口支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智优公司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何焯明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农商行港口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何焯明承诺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何焯明应对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焯明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智优公司追偿。吴铨荣、何坤泉书面承诺对智优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智优公司逾期未清偿债务,农商行港口支行请求吴铨荣、何坤泉对智优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铨荣、何坤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智优公司追偿。农商行港口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铨荣、何坤泉、何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智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合计5774.9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25%计付逾期利息;对未按期偿还的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付复利)。二、被告中山市智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有权以被告何焯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升镇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三、被告何焯明对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铨荣、何坤泉对被告中山市智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何焯明、吴铨荣、何坤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智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8007元(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智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铨荣、何坤泉、何焯明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