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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也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周也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444号原告: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本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也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冰,男,汉族。原告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也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告周也玲委托代理人刘永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文圣区东京陵乡石嘴子村原辽阳铁合金六分厂的3万平方米国有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期限一年。租期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协议,被告未搬出该场地。原告提出终止协议,并多次催促被告立即搬迁返还出租土地,但均被被告拒绝。后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终止,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至今未该返还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占用的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协议,证明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周也玲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我方租赁场地系与原告工作人员一个部长口头谈的为不定期租赁,只要不动迁或是政府占地,原告就将诉争土地一直租赁给我,现诉争土地未动迁未占地,且我投资300多万,故不同意倒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石嘴子村原辽阳铁合金六分厂的3万平方米国有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协议,被告亦未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后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终止,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终止原告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也玲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周也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损失费1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辽阳市文圣区法院作出的(2014)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终止,被告即应将所承租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的国有土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为不定期合同,原告承诺只要不动迁政府不占地就可以将诉争土地租赁给被告,且被告投入大量资金,故不同意倒出土地一节,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占用的位于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石嘴子村原辽阳铁合金六分厂的3万平方米国有土地返还给原告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也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隋 强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