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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被告人宁某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恢海、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扛起锄头到农田里看水后,看见其胞弟宁某甲在自家屋前的水泥公路上打豆子。被告人宁某某疑其弟以前偷了他家的杉木柴,便产生将宁某甲家中的杉木柴搬走二捆以出口气的念头,于是便走向宁某甲,边走边骂宁某甲,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宁某某准备去搬柴时,宁某甲担心杉木柴被搬走,便迎面走向宁某某,二人会面后,宁某某便用锄头的木把手朝宁某甲的左上腹部击打了一下。案发后,宁某甲在村卫生室治疗几天后不见好,便于2015年8月4日到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由被告人宁某某亲属护理,且支付了宁某甲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宁某甲的伤情于2015年8月19日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8月25日洞口县公安局黄泥江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宁某甲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由宁某某支付,并由宁某某一次性补偿宁某甲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宁某甲全家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宁某甲的陈述;3、证人宁某乙的证言;4、提取笔录及被提取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03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6、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害人宁某甲系同胞兄弟,理应互相尊重。但被告人宁某某因疑其弟宁某甲偷了他家的柴火,见其弟宁某甲堆放在屋前的柴火欲想出口气搬走二捆柴时,两兄弟发生争吵,被告人宁某某持锄头木把将宁某甲击打了一下,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与其亲属对被害人宁某甲的损伤能积极配合治疗,并与被害人宁某甲和其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宁某甲及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通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是:社区矫正环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扬龙审 判 员  尹显刚人民陪审员  贺道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