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晶杰等与赵海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晶杰,王韬,赵海田,郭春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陈晶杰,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车务段海拉尔南站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原告王韬,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货运处工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友慧,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田,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郭春华,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晶杰、王韬诉被告赵海田、郭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俊涛、人民陪审员刘建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晶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田、郭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赵海田、郭春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9日,二原告合伙购买二被告位于满洲里市东湖区红旗社二队南侧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买卖交易后,二被告须配合二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提供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此后,二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过户事宜,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并迁出原居住小区,不知去向。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赵海田、郭春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伙购买二被告位于满洲里市东湖区红旗社二队南侧面积为58.5平方米的房屋、2000平方米的院落及院内猪舍、仓房、塑料大棚等建筑设施,价款为1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房屋买卖交易后,甲方(赵海田、郭春华)须配合乙方(陈晶杰、王韬)办理房证过户手续,提供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支付了二被告10万元,并由被告郭春华为原告王韬出具了收条。2012年,二原告欲找二被告协商过户事宜,二被告已迁出原居住的二卡社区,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以下证据可以证实: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购买二被告位于满洲里市东湖区红旗社二队南侧面积为58.5平方米的房屋、2000平方米的院落及院内猪舍、仓房、塑料大棚等建筑设施,购买价格为10万元,协议约定二被告须配合二原告办理房证过户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春华于2008年7月29日收到二原告购买满洲里市东湖区红旗社二队南侧房屋款人民币10万元。证据三,满洲里市产权交易登记中心颁发房屋产权证一份(满房权证2006字第3000**号),证明位于满洲里市东湖区红旗社二队南侧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海田,建筑面积58.5平方米。证据四,满洲里市公安局二卡边防派出所2015年5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二卡社区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08年8月迁出曾经居住地新开河办二卡社区红旗社二队三组,现该小区已查无此二人,不知去向。证据五,李大鹏证人证言一份及证人顾智敏到庭作证,证明2008年7月份二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满洲里市东湖区红旗社二队南侧房屋签订买卖协议时证人顾智敏与李大鹏在场,当时是二被告本人签订的协议。证据六,登记姓名为代久良的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院落是2000平方米。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处分自己的财产,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即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二原告请求判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晶杰、王韬与被告赵海田、郭春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海田、郭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岚审 判 员 张俊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航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