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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云燕与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燕,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玲,陈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李云燕,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XX政,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崔洪亮,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工业园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综合楼A511。工商注册号:450111000005411。法定代表人:张振玲。被告:张振玲,女,汉族,1955年4月26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被告:陈东,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原告李云燕与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玲、陈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姜彩霞、梁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玲、陈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6日,期内利息未约定,借期届满本金一次付清,逾期则按同期人民银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张振玲、陈东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鉴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以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为质柙,然而第二天被告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后井没有交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分文未付借款本息,按借款合同和其余被告与原告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一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和负担人民法院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其余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2.4万元及利息16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振玲、陈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一主体身份;3、被告二、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证明;4、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民间借贷关系;5、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民间借贷关系;6、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履约的事实。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玲、陈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玲、陈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2.4万元,其中现金支付2.4万元,200万元支付到林安民在柳州银行南宁分行帐号:62×××42。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6日,期内利息未约定,借期届满本金一次付清,逾期则按同期人民银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约定以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柳州银行承兑汇票为质押,被告张振玲、陈东作为保证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鉴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了合同约定的林安民在柳州银行南宁分行帐号:62×××42。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原告借款202.4万元。然而被告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后,没有按约定交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202.4万元给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张振玲、陈东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202.4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张振玲、陈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振玲、陈东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李云燕借款本金202.40万元;二、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李云燕逾期借款利息,以202.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张振玲、陈东对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振玲、陈东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427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长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玲、陈东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