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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海港林涂料有限公司与江治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港林涂料有限公司,江治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608号原告上海港林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3幢1061室。法定代表人朱兆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伟,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于超,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治清。原告上海港林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林公司)与被告江治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邵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治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林公司诉称:其与江治清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江治清向其购买涂料等。2014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江治清截止2014年4月30日结欠其货款33804元。经其多次催讨,江治清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江治清立即支付其货款33804元。被告江治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港林公司与江治清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江治清向港林公司购买涂料等。2014年7月1日,港林公司与江治清进行对账,江治清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结欠港林公司货款33804元,江治清承诺于8月份付部分货款,春节前付清。后江治清未支付货款。2015年8月19日,港林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港林公司与江治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江治清收到港林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付清相应的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港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治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港林公司货款33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此款已由港林公司预交),由江治清负担。港林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3元由江治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治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港林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