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执字第006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徽云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孝忠、王建飞、胡小英、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中华置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秀执字第00634-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云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胡培剑,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孝忠,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王建飞,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胡小英,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王建飞妻子。被执行人: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王孝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安庆市中华职业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建飞,该学校校长。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现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执行人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石国用(2013)第076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逾期仍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折价抵付、拍卖或变卖处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文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日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