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红伟与于长江、邹继辉、周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伟,于长江,邹继辉,周国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伟,个体户,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江,个体户,住讷河市。原审被告邹继辉,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国臣,个体户,住讷河市。上诉人李红伟为与被上诉人于长江、原审被告邹继辉、周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邹继辉开发建设老莱镇鸿运综合楼二期工程,经周国臣介绍,经李红伟手在于长江处赊购混沙、静沙,共欠于长江沙款45,750.00元。邹继辉、李红伟、周国臣非合伙关系。案件审理中于长江申请保全的山东富凯重工920型铲车一辆产权属于邹继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邹继辉赊购于长江沙子,欠款45,75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于长江请求邹继辉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于长江主张邹继辉、李红伟、周国臣系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故其请求邹继辉、李红伟、周国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继辉偿还原告于长江沙款45,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于长江对被告李红伟、周国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0元,减半收取472.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792.00元,由被告邹继辉负担。李洪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扣押李红伟的车辆时,李红伟已说明车辆归李红伟所有并出示了购车发票。庭审中李红伟出示了购车收据,原审法院认定了证据,但又认定该车归邹继辉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山东富凯重工920型铲车所有权属李红伟。针对李洪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长江答辩称,铲车就是邹继辉的,铲车在锅炉房,锅炉房也是邹继辉的,李红伟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于长江不认可。针对李洪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邹继辉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针对李洪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国臣答辩称,锅炉房给周国臣的时候,周国臣是跟李红伟交接的,铲车是锅炉房的,铲车就是周国臣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邹继辉开发建设老莱镇鸿运综合楼二期工程,经周国臣介绍,经李红伟手在于长江处赊购混沙、静沙,共欠于长江沙款45,750.00元。邹继辉、李红伟、周国臣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邹继辉在于长江处赊购沙子尚未支付沙款,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于长江请求邹继辉支付沙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红伟在原审判决中不承担给付沙款的义务,故李红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红伟请求确认山东富凯重工920型铲车所有权属李红伟的主张,因该铲车的所有权问题与拖欠沙款,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故李红伟要求确认铲车权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李红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李洪伟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李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