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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李永国、张春娟、马秀芳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李永国,张春娟,马秀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艳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永国。被告:张春娟。被告:马秀芳。原告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汭银担保公司)诉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藏人家公司)、李永国、张春娟、马秀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汭银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汭银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银、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藏人家公司、李永国、张春娟、马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汭银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青藏人家公司与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部市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0000元,贷款期限30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青藏人家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上述贷款中的10000000元提供担保,如逾期还款,在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贷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基于青藏人家公司的委托,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中的100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李永国、马秀芳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张春娟承诺同意抵押。约定以李永国、张春娟所有的位于****房产和以马秀芳所有的位于*****商铺作为抵押。与李永国、张春娟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永国、张春娟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两年。上述两份抵押、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以上全部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照约定向青藏人家公司提供了贷款20000000元,青藏人家公司逾期未还,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27日代偿贷款本息2450000元、6105440.86元。但青藏人家公司拒不履行向原告的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青藏人家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8555440.86元、承担违约金149093元、律师费101000元;2、原告对被告李永国、张春娟、马秀芳的抵押物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永国、张春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青藏人家公司、李永国、张春娟、马秀芳未答辩。原告汭银担保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青藏人家公司在农商行贷款200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青藏人家公司在贷款20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提供保证的事实;3、委托担保协议,证明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青藏人家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每逾期一日青藏人家公司应支付贷款总额的1‰违约金;4、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5年5月15日,农商行、青海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青藏人家公司四方就青藏人家公司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相关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并就青藏人家公司还款的时间、金额、各方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约定如青藏人家公司不按照会议约定期限还款,任意一方都可以申请贷款提前到期;5、贷款代偿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农商行代偿款项2450000元,2015年8月27日代偿款项6105440.86元,代偿款项共计8555440.86元;6、保证责任解除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农商行解除原告的保证责任,并通知了原告;7、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同意房产抵押声明书、他项权证,证明(1)李永国、张春娟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2)马秀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商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3)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一切实际代偿的费用及为实现自身权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4)原告与李永国、马秀芳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8、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1)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李永国、张春娟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李永国、张春娟的保证责任方式是个人连带保证责任;(3)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李永国、张春娟的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9、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青藏人家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农商行向青藏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0元,期限30个月,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当日原告汭银担保公司与被告青藏人家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由原告为上述贷款中的10000000元提供担保,如青藏人家公司逾期还款,在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贷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中的10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与李永国、马秀芳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李永国、张春娟所有的位于****房产和以马秀芳所有的位于****商铺作为抵押,张春娟承诺同意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李永国、张春娟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永国、张春娟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两年。上述两份抵押、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照约定向青藏人家公司提供了贷款20000000元,青藏人家公司逾期未还本息。2015年5月15日,农商行、青海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青藏人家公司四方就青藏人家公司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相关事宜召开专题会议,补充约定如青藏人家公司不按照会议约定期限还款,任意一方可以申请贷款提前到期,后青藏人家公司未按纪要约定偿还本息。经农商行催款,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27日代偿2450000元、6105440.86元,共计代偿本息8555440.86元,但青藏人家公司拒不履行向原告的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汭银担保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汭银担保公司为青藏人家公司向农商行的8555440.86元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并代偿本息的事实。《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抵押物已依法进行了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青藏人家公司应当在汭银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汭银担保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李永国、张春娟、马秀芳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和反担保抵押责任。对于汭银担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主张的违约金149093元,明显低于《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每逾期1日按贷款总金额的1‰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汭银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1000元,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8555440.86元,承担违约金149093元,律师费101000元;二、原告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国、张春娟所有的位于****和被告马秀芳所有的位于*****抵押物在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永国、张春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永国、张春娟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39元,由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李永国、张春娟、马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券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部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