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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苏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83年9月9日,布依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9日,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生育四个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被告时常辱骂、殴打我。现在已不能与被告再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四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牢固,共同生活后家庭和睦,原告提起诉讼是因其沉迷于网络,被陌生人利用。为了四个孩子,请求法院给我一次机会,让我与原告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3年农历4月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2月10日生育长女苏甲,2006年9月26日生育次女苏乙,2009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苏丙、2013年6月23日生育次子苏丁。2014年农历1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返回大山居住20多天后又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双方之间不产生法律所规定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双方生育的苏甲等四个孩子,为法律所规定的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在诉讼中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双方抚养能力又无明显悬殊,如果由一方抚养全部子女,将不能保障孩子健康成长的权益。综合考虑四个子女需抚养到成年的时间,由原告抚养次女苏乙、长子苏丙,由被告抚养长女苏甲、次子苏丁符合本案实际。被告在诉讼中称有共同债务2万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对该债务的存在提出异议,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所生孩子苏甲、苏丙由原告白某某抚养到18周岁为止,苏乙、苏丁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到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