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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何树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89号原告何树某某。被告李某某,农民。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助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8月8日,在三江县斗江镇斗江村至东坪村路段,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桂02-×××××号多功能方向盘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何某某驾驶闽H×××××号越野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赔下列损失:1、按责任赔偿原告何某某车辆维修费3840元;2、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何某某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2、维修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维修费;3、修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维修车辆的具体部件及损失;4、修理厂收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辆维修费用;5、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驾驶资格;6、动车车票、油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不按交通规则靠左占道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某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8时30分,在三江县斗江镇斗江村至东坪村路段,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桂02-×××××号多功能方向盘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何某某驾驶闽H×××××号越野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为本次事故闽H×××××号车支付配件及修理费4628元,被告李某某为本次事故桂02-×××××号车支付配件及修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原告提供的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到现场根据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证驾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原告配件及修理费损失共4628元,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即3239.6元,被告修理费及材料费损失共2000元,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即600元,抵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39.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263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助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振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