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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郭治淑与冯成、邹晓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治淑,冯成,邹晓月,冯根荣,陈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郭治淑,女,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绪,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成,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邹晓月,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冯根荣,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被告陈一梅,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治淑与被告冯成、邹晓月、冯根荣、陈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治淑委托代理人张绪、张明强,被告冯成、邹晓月、冯根荣、陈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治淑诉称,被告冯成因扩大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其子张绪通过银行卡向被告冯成给付借款65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冯根荣和陈一梅自愿为被告冯成提供担保并订立了借款保证合同。经过原告多次催告,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成、邹晓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起算);2、被告冯根荣、陈一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成诉称,对于借款事实以及35万元本金尚未偿还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邹晓月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冯成。被告冯根荣辩称,借款保证合同是我签的,但是我只是签字了,并不知道具体内容,担保我不认可。被告陈一梅辩称,我的眼睛不好,担保合同上面的签名是冯根荣代替我签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冯成因扩大印刷业务需要,向原告郭治淑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贷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间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为3.5%。双方另约定,被告冯成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剩下的20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对于此笔借款,原告通过其子张绪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冯成转账40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冯成因扩大印刷业务需要,再次向原告郭治淑借款,双方签订《借贷合同》1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5万元(包含第一笔借款尚未偿还的20万元,实际出借本金为25万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为3%。对于此笔借款,原告通过其子张绪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冯成转账244000元,另外交付现金6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郭治淑、被告冯成、被告冯根荣、陈一梅共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三方约定被告冯根荣、陈一梅自愿为原告郭治淑与被告冯成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两份借贷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冯根荣、陈一梅的担保金额为4185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冯成向原告郭治淑出具欠款核对单1份,说明截止到2015年5月17日为止,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未归还。同年7月17日,被告冯成、邹晓月向原告出具借款核对单1份,说明截止到2015年5月17日,尚欠3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17250元的逾期利息尚未归还。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冯成与被告邹晓月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成系被告冯根荣与被告陈一梅之子。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冯成总共支付给原告郭治淑1158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及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欠款核对单、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治淑与被告冯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晓月同时在欠款核对单上签字,此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晓月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根荣与被告陈一梅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冯成支付给原告郭治淑的利息1158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对于原告郭治淑要求被告冯成、邹晓月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根荣与被告陈一梅在418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成、邹晓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治淑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根荣、陈一梅在418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治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32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5595元,由被告冯成、邹晓月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