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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法执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覃金青,卢玉丽,覃国偶,韦付接,韦付电,唐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136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被执行人覃金青被执行人卢玉丽被执行人覃国偶被执行人韦付接被执行人韦付电被执行人唐吉芳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韦付接、覃金青、覃国偶、卢玉丽、韦付电、唐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韦付接、覃金青、覃国偶、卢玉丽、韦付电、唐吉芳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4)兴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石卢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铭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