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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朋春与舒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春,舒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13号原告:王朋春。被告:舒胜利。原告王朋春(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舒胜利(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4年10月7日,被告提出生活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临时周转。原告在2014年10月7日网银转账交付20000元,写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1个月,2014年10月15日,被告再提出借款20000元,签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被告将自己的浙A×××××吉利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网银转账交付20000元。(2次借款合计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5.8%支付四倍利息,2014年10月7日起暂算至到2015年6月7日止为7424元,并计算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5.8%支付四倍利息,2014年11月15日起暂算至到2015年6月7日止为5258元,并计算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网银转账凭证(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机动车行驶证为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逾期不还的,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于同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万元借款。同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不按期还款的,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的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同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万元借款。原、被告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朋春借款40000元;二、被告舒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朋春逾期付款利息5258元(暂算至2015年6月7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8%的四倍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舒胜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 莎人民陪审员 章 诚人民陪审员 郑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