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与夏才军、王红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夏才军,王红燕,黄大伟,陈朝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2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富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唐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建亚,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才军,男,34岁,居民。被告王红燕,女,36岁,居民。被告黄大伟,男,30岁,居民。被告陈朝芳,女,47岁,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以下简称滨海邮政银行)与被告夏才军、王红燕、黄大伟、陈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皋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才军、王红燕、黄大伟、陈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夏才军、黄大伟、陈朝芳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夏才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渔塘投入,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并对借款归还、担保、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夏才军、王红燕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夏才军、王红燕仅归还了利息4401.28元后即���再依约还款。被告黄大伟、陈朝芳也未履行代偿义务。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夏才军、王红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9866.46元,本息合计59866.46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直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黄大伟、陈朝芳依约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才军、黄大伟、陈朝芳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的事实;3、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夏才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夏才军、王红燕签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5、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夏才军、王红燕、黄大伟、陈朝芳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滨海邮政银行与被告夏才军、黄大伟、陈朝芳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才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供应万元用于渔塘投入,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黄大伟、陈朝芳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同日被告夏才军、王红燕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夏才军、王红燕仅归还利息4401.28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9866.46元。被告黄大伟、陈朝芳也未履行代为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才军与原告滨海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夏才军、王红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按约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夏才军、王红燕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大伟、陈朝芳自愿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当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才军、王红燕、黄大伟、陈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军、王红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866.46元,并按年利率21.87%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大伟、陈朝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夏才军、王红燕、黄大伟、陈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7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皋 越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