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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孝焰、审判员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刘文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在福建石狮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31日在福建德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黄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没有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在经济宽裕时开始感情外移,在外寻花问柳,和一些低三下四的江湖少女鬼混,从而导致被告无心做工,无心关照原告及女儿。经原告苦口婆心规劝,被告虽当时保证改邪归正,但不久后仍思想动摇,另寻新欢,致使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难以进行思想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原告遂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黄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在福建石狮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31日在福建德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黄某乙。原、被告自已将女儿黄某乙带至1岁半后带回四川交由被告的父母照看,原、被告回到福建继续务工。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矛盾,被告也于2014年正月初十离开原告后没有音讯。由此,原告遂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在交往二年后才登记结婚,彼此之间应该有较深了解,应该建立起了较深的感情。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夫妻感情应该更加牢固。原、被告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原、被告出生在不同的省份,在不同的风俗习惯中长大,在性格上有一些差异,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交流和尊重,导致夫妻间在感情上产生了一些隔阂,这属于婚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能因此而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间加强交流、理解,互相尊重,双方应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离婚,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孝 焰审 判 员 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仁 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