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文敏诉黄德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敏,黄德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从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文敏,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从江县检察院干部,住址贵州省从江县。被告黄德桦,曾用名黄德华,女,1966年8月6日生,侗族,大专文化,从江县技术监督局退休干部。家庭住址贵州省从江县。原告文敏与被告黄德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敏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以急需钱还贷款退回房产证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当时我只有10000元,于是我找单位同事潘翔帮忙用摇钱树卡到从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时就出具了两份借条给我,被告承诺在2013年11月份和2014年12月份将两笔欠款还清,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意向,我便催促被告尽快还款,可是被告一直说过几天还,实际上是推脱不还。后来我催还多次了,被告就不接我的电话,有拒不还款的意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40000元借款及利息52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还贷结息凭证9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贷款利息5251.50元。3、证人潘翔出庭作证证实:根据原告文敏的要求,我于2013年8月2日到从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借给原告文敏,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全部由原告文敏支付。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德桦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敏与被告黄德桦系同学关系。被告黄德桦于2013年8月份以急需钱还贷款退回房产证为由向原告文敏提出借款40000元的要求,当时原告文敏只有10000元,又找到单位同事潘翔帮忙用摇钱树卡到从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共4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借给被告,被告黄德桦也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文敏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给原告所写的两份借条内容一致:“今借到文敏人民币贰万圆(20000元)整”。其中一份注明“预计2013年11月还”,另一份注明“预计2014年12月还”。双方还口头约定贷款利息由被告黄德桦承担。事后,被告并未按承诺还清欠款,也未支付贷款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9次共支付潘翔的30000元贷款利息5251.50元。原告催促被告尽快还款,可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最后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原告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黄德桦向原告文敏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并有潘翔贷款户头的还款利息5251.50元为据,且该利率为银行实际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51元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251元给原告文敏。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德桦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3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陆胜红审 判 员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廖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通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