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利利、杨宝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利利,杨宝磊,徐福升,巩振平,张建帅,陈伟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438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地址:宁津县南环路。委托代理人王书海,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利利。被告杨宝磊,系陈利利之���。被告徐福升。被告巩振平,系徐福升之妻。被告张建帅。被告陈伟霞,系张建帅之妻。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利利、杨宝磊、徐福升、巩振平、张建帅、陈伟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立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利、杨宝磊、徐福升、巩振平、张建帅、陈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利利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约定月利率6‰。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利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利利、杨宝磊、徐福升、巩振平、张建帅、陈伟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农户基本情况;证据(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据(四)、利息清单;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调查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利利于2014年5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月利率为6‰,该借款由被告杨宝磊、徐福升、张建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8月25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455.15元。被告陈利利、杨宝磊、徐福升、巩振平、张建帅、陈伟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证据(三)、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陈利利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徐福升、张建帅为被告陈利利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宝磊系被告陈利利之夫,其在农户基本情况中承诺自愿以共同家庭财产为本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故其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又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证据(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巩振平、陈伟霞并未在联合保证人处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陈利利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宝磊、徐福升、张建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陈利利、杨宝磊、徐福升、巩振平、张建帅、陈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55.11元(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杨宝磊、张建帅、徐福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陈利利、杨宝磊、徐福升、张建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立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